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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十五大亮点

2024-3-22 16:07:38 分享 返回列表

新《公司法》的十五大亮点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1229日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并于202471日起施行。此次《公司法》修改有以下几大亮点:

1.加强对职工利益的保护,强化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建设。

新《公司法》第一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即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新《公司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了要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并增加了关于公司申请破产、解散时间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加强了职工在企业破产业务的话语权,同时因职工的介入因素也可能增加企业破产的阻力。

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新《公司法》的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2.进一步强化企业社会责任原则。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新法对企业社会责任范围进一步界定,重新设定了企业破产时的优先清偿顺序

3.新增认缴出资期限的限制。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新法对认缴制下股东的期限利益进行了限制,有利于债权人向未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防止一些股东以出资期限作为抗辩,而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4.新增未出资股东的失权出局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公司可书面催缴,经过不少于六十日宽限期,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向其发出书面失权通知后,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较于2011年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新法将决策主体由董事会变更为董事会,并明确了缴纳出资的宽限期(60日),同时增加了期限内未转让或者注销时,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进一步明确了出资股东清出局的法定程序及其他出资人的兜底义务,保证企业运作的稳定性以及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5.同股同权制度的新突破——类别股权。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四项类别股,即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其中,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公司发行第二项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新公司对同股同权制度的突破主要体现:一是范围扩大,股份公司都可作出类别股的安排;二是类别增加,包括优先股、劣后股、表决权重不同股、转让受限股;三是表决权明确,包括不必表决事项、与普通股同等参与表决事项类别股必须通过事项

6.新增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董监高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7.拓展了股东的知情权,范围辐射至股东名册、会计凭证、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8.新增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的代为诉权,在一定程度上否认了全资子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新增了资本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的规则。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该法确认资本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债务人企业弥补亏损更为容易,并提升了企业重整时的亏损弥补效率,缩短了债务人股东获得分配的时间周期。

10.变更了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去化了关于清算义务人范围以公司类型的区分,即新公司法施行后,以董事为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公司章程及股东决议确定的其他清算义务人除外),股东不再属于法定的清算义务人

 

11. 增加了董事、监事的勤勉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 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12.新增了公司登记机关的强制注销制度。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该法加强了公司注销的行政干预力度,避免市场上留存的大量吊销而未注销企业占用商标、商号等资源,及其对国家和公司监管带来了诸多干扰,从某种程度上减少了因退出市场申请破产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13.赋予了更大的公司自治权利,监事会(监事)不再是强制设置机构,建立审计委员会的监督制度,简化了非上市股份公司董事会的设置。

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置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置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

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

14.强化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是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该法通过将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一并纳入公司治理,从而更大程度的保证了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利。

15.简化了国有企业的决策流程。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是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必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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